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一些公职人员不能正确对待手中的权力,把公权力异化为“私权力”,把服务人民群众的义务当作管理人民群众的特权,甚至借机以权谋私,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应当予以禁止。“故意刁难”通常是指对应当为管理服务对象办理的事项故意拖延不办,想方设法出难题、设障碍、使绊子,使本来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和条件顺利办理的事项迟迟不能办结,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吃拿卡要”是对公职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向管理服务对象索取好处行为的形象刻画。所谓“吃”,主要是接受管理服务对象的宴请;所谓“拿”,一般是凭借管理权,不管管理服务对象愿意与否,强拿硬占管理服务对象的物品;所谓“要”,通常是主动地通过提要求、暗示等方式向管理服务对象要钱要物;而“卡”则是有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给来办事的管理服务对象制造障碍,“卡”的目的多是为了“吃、拿、要”。
行为认定本政务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一)主体。本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具有一定职权的公职人员。
(二)主观方面。本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侵犯群众利益的行为,仍实施该行为,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如果其主观方面是过失,则不能按该行为定性处理。
(三)客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群众合法利益。
(四)客观方面。本行为主要表现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比如:应该受理的不予受理;受理后违反规定程序长时间拖着不办,迟迟没有结果;向群众提出不合理要求;利用职权向申请办理具体事项的群众索要钱物等。
实务处理(一)区分刁难群众、吃拿卡要行为与失职渎职行为 刁难群众、吃拿卡要行为属于《政务处分法》规定的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五类违法行为之一,但有时会与失职渎职行为发生竞合,也就是在政务违法范畴内评价其是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如果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也可能构成失职渎职行为。比如,一名干部吃拿卡要刁难群众后造成群众情绪激动,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那么后果就比较严重了,其行为既构成政务违法行为,同时也构成失职渎职行为,可能涉嫌构成犯罪。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前者在危害后果上一般相对轻微,没有造成严重损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后者则是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二)区分刁难群众、吃拿卡要行为与受贿行为 被调查人在办理群众事务中索要财物,且数额较大,该行为既属于政务违法行为,同时也构成索贿行为。因此,二者在调查实践中也可能发生竞合。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吃拿卡要行为在违法数额上相对较少,而受贿行为在数额上相对较高,达到受贿罪入刑的门槛,则需要援引《政务处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区分故意刁难群众和群众申请事项不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等不予受理的正常履职行为
本行为要求主观方面为故意,实践中,主要是要调取被调查人本人的交代,申请办理相关事项的群众的证言,来证明被调查人具有刁难群众的主观故意。如果被调查人提出正当的辩解理由,比如因申请事项不符合国家政策要求,或不符合相关程序而不予受理,同时能得到具体法规政策支撑,那么不能认定其具有刁难群众的主观故意,而是正常履行审查职责的行为。H市N县安监局原副主任科员兼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股原股长关某,在其到企业例行检查之时,故意刁难,人为设置检查门槛。关某利用检查之机收受他人红包礼金400元,向企业报销个人开支发票2000元,以县安监局名义向企业索要赞助经费6000元,并将赞助款6000元占为己有。
本案即是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作期间向办事群众吃拿卡要的典型案例。关某作为一名公职人员,本应将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然而其却利用职务之便,人为设置关卡门槛,巧立名目向群众伸手,损人利己,将群众的钱财据为己有。这种对群众吃拿卡要“微腐败”,违反了《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吃拿卡要是“四风”问题中的典型陋习,表面上与大张旗鼓、大手笔的贪腐相比,似乎是“小巫见大巫”,不值一提,但是其产生的危害、对人民群众的影响却是不可估量的。在日常工作中,一些公职人员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为了讨要“好处”、拿点“回扣”,故意设置障碍、百般刁难,鸡蛋里挑骨头地逼着办事单位或个人送红包、给回扣,对群众百般苛刻刁难,损害了群众的利益,降低了政府公信力。吃拿卡要所涉金额通常较小,但小“拿”演变成大贪,小“吃”变成大收,终究会在背离人民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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